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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启涛与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涛,李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355号原告杨启涛,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尧,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杨启涛与被告李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叶衍瑛及人民陪审员曹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雅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每月4%给付利息。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被告40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再次承诺按月息4%给付利息,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给付利息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9.6万元(自2014年3月起算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李尧向杨启涛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月4%。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借条系后出具的,借条项下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账给付了38.25万元。具体为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给付一笔8万元、一笔16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给付14.25万元。因给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了第一个月应支付的利息1.75万元,故借条项下注明借款共计为40万元。此后被告依约给付了前10个月的利息共计16万元(含直接扣除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7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称出借钱款为40万元的主张,因原告实际并未给付40万元,原告先行扣除的利息1.75万元不应计为本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钱款为38.25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给付之日起计算。截止目前,除去原告直接扣除的利息,被告实际偿还14.25万元。因被告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称被告偿还的14.25万元均为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钱款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期限内,被告应给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为9.0769万元。故被告偿还的14.25万元,其中9.0769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5.1731万元应当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3.0769万元。同时,因被告逾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偿还一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实为33.0769万元,故相应的逾期利息为7.9385万元。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启涛借款本金三十三万零七百六十九元;二、被告李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启涛逾期利息七万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杨启涛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尧负担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叶衍瑛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荣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