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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郑珠琼与何健灵、周俭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珠琼,何健灵,周俭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郑珠琼,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汤佳杰,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垣,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健灵,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被告周俭庆之夫。被告:周俭庆,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被告何健灵之妻。原告郑珠琼诉被告何健灵、周俭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佳杰、李志垣及被告何健灵、周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珠琼诉称,被告何健灵系原告之子,被告周俭庆系原告儿媳。原告于1998年购买位于江门市礼乐文昌花园文锦苑27幢710室房屋及车房,2003年原告搬出该房屋,而两被告一直居住在内。两被告一直占据该房屋,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搬离并腾空江门市礼乐文昌花园文锦苑27幢710室房屋及车房;2、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健灵辩称,被告愿意将江门市礼乐文昌花园文锦苑27幢710室房屋及车房归还原告。被告周俭庆辩称,2003年,两被告用38000元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被告同意将房屋归还原告,但是原告应将38000元购房款退回两被告。原告郑珠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广东省江门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江门市礼乐文昌花园文锦苑27幢710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依法有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两项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健灵、周俭庆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两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依法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相符,取得过程合法,能证明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健灵系母子关系,被告何健灵与被告周俭庆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31日,原告以4432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礼乐街道办事处文昌花园文锦苑27幢710室及附属车房,于2003年12月9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目前该房屋及附属车房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以两被告不交还房屋,使原告无法居住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是谁?原告出具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登记证明、广东省江门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等证据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为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周俭庆辩称其以38000元的价格向购买原告争议房屋,但是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两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住房,使原告无法居住,侵害了原告的房屋居住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争议房屋,将争议房屋及附属车房归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灵、周俭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广东省江门市礼乐街道办事处文昌花园文锦苑27幢710室房屋及附属车房,将房屋及附属车房归还原告郑珠琼。二、驳回原告郑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何健灵、周俭庆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被告何健灵、周俭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宝红第-2-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