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存峰与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崔存峰,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毛瑞光,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法定代表人:杜保庆,村委主任。原告崔存峰与被告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存峰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毛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存峰诉称:1993年4月10日,被告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开办阳谷县阳谷镇刘灿明双春福利木料加工厂,该厂经营期间,向我借款6000元,并约定利息1.8分,该厂于1997年10月28日给我出具借据一份。1999年12月10日该厂注销登记,被告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所有债务债权已清理完毕,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及经手人(催要)借款本息。2013年1月31日,我将被告诉至法院,因开庭时我外出打工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为此,再次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及利息10000元。被告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的和我村民委员会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存峰于2015年4月27日持以下内容的借条:今借到崔存峰现金6000元、刘灿明木料加工厂、经手人刘怀林、张学来、97年10月28日,借条上加盖了阳谷县阳谷镇刘灿明双春福利木料加工厂的公章,并以诉称的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及利息10000元。阳谷县阳谷镇刘灿明双春福利木料加工厂于1993年5月20日开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组建单位为阳谷县阳谷镇刘灿明村民委员会。该厂于1999年12月10日在阳谷县工商局注销了登记,注销的登记材料中记载有所有债务债权已清理完毕的字句。原告崔存峰在诉称中亦陈述到被告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所有债务债权已清理完毕,且原告陈述到多次催要被告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阳谷县阳谷镇刘灿明双春福利木料加工厂已于1999年12月10日在阳谷县工商局注销了登记,对所有债务债权,注销的登记材料中已记载清理完毕,原告在诉称中亦陈述到1999年12月10日该厂注销登记,被告对该厂财产进行清算,所有债务债权已清理完毕。原告崔存峰理应知道当时申报债权,而时间过去10多年后,持借条起诉阳谷县阳谷镇刘灿明双春福利木料加工厂的组建单位即被告阳谷县狮子楼街道办事处刘灿明村村民委员会实属不当,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现金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