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28日对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杜某某醉酒(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2毫克/100毫升)驾驶吉J8C1**号小型汽车从公主岭市双龙镇新兴村鸡场沿水泥路行驶至公主岭市双龙镇新民村五组孔某某家,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铁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