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西章与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西章,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林西章。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宣丽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怀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焕一,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西章与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月,原告入职于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在铸造生产车间从事造型作业。在职期间工资待遇一直偏低,2005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有84个月工资未达到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3月18日原告被诊断为××,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柒级。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及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向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对原告有关最低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内容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补发2005年5月至2014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7037.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9905.93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因为原告实行的是计价工资,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完成计件工时或实际出勤,所以不适用企事业最低月工资标准请求补偿;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因为被告为原告全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所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适格的义务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1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与林西章同志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中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自即日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中载明,林西章同志系被告单位职工,工���岗位为造型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22年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无固定),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予以签字。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和诉求,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科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原告花费住院费8111.73元。2014年5月8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姓名:林西章,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林西章1987年1月-2014年2月在铸造生产车间从事造型作业,接触铸尘等,2014年3月18日经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诊断结论为:铸工尘肺壹期。2014年4月9日受理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林西章工伤情况及证据属实。林西章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该工伤认定书载明,如对本工伤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政府或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送达被告。2014年9月1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800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林西章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同时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对本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原、被告就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后,2014年12月30日,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原告林西章与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纠纷案,原告请求仲裁委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支付工伤待遇169905.93元,包括医疗费811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66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二、补发2005年5月至2014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37629.88元及赔偿金9407.47元。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告医疗费8111.73元、伙食补助费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补发2005年5月至2014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7037.3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69905.93元等。被告对该裁决书也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要求判令撤销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判决被告不承担支付原告有关工伤待遇:医疗费8111.73元、伙食补助费3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266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另查,2013年度潍坊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4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一份、工伤决定书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住院病案一宗及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8111.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元(26元×1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9.2元(13个月×3414元×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73元(13个月×3414元+44382元×5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20个月×3414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还主张被告向原告补发2005年5月至2014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7629.88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9407.47元(37629.88元×25%),提供中国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一宗,证明2005年5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月工资发放的具体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已在解除(终止)合同协议书中做了约定,所以原告不应再要求补发;赔偿金因为是按双方协议达成解除合同,��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适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办法。被告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提供证据一、原告申请书及厂址迁移员工自主择向表一份,从中看出系原告提出因企业地址变更,原告要求终止劳动合同,证据二、上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本协议书履行完毕,原告再提其它要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是原告申请终止合同,但是基于被告厂址搬迁的客观条件,因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不知晓已患有××,因此协议书并未涉及工伤待遇,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待遇赔偿,同时根据××防治法的规定,被告做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离岗前进行健康检查的义务。证据三、被告单位《关于下发﹤2007年经营大纲﹥的通知》,《关于下发运行机制及2010年经济责任制方案调整实施意见书的通知》二份文件,证明一线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是一线工人,系计件工资制。证据四、关于原告出勤工资核实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工时和全额出勤。证据五、原告所在分厂的负责人王福斌的说明,证明原告出勤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二份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对原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其工作是计件工资,即使是实行计件工资也应当保证工人的最低工资待遇。被告提供出勤情况明细表应当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同时出勤天数偏低是由于被告企业产能低下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对于王福斌的书面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2014年2月21日至3月19日,原告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科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原告花费住院费8111.73元,该事实清楚。2014年2月27日,潍坊市奎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奎人社工伤认字(2014)0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潍劳鉴(2014)第1406008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鉴定结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柒级,原告患××在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前未完成工伤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主张为原告全额支付了各项社会保险,所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不是适格的义务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法有据,被告对计算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是否应当补发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原告工资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05年5月至2014年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7629.88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9407.47元(37629.88元×25%),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计件工资,原告出勤不足,工时未完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系协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第二、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又共同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规定,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提起任何请求和诉求。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可能不知道其患××的事实,但是知道其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但对该工资未要求,应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现再以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由,要求被告补发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西章医疗费8111.73元、伙食补助费3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2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5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80元,合���金额169905.93元;二、驳回原告林西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山东潍坊拖拉机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倩审 判 员 陈要香人民陪审员 高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