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DK97**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州市王寨乡訾庄村村北路段时,与行人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21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先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315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武某某表示谅解。2015年1月30日23时5分许,被告人武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潘某某、胡某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汝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2号检验报告、平金正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投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智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权俊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