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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9号原告韦某甲(曾用名:韦军),农民。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3日生育男孩韦某乙,1998年2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韦某丙、韦某丁。婚姻期间,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夫妻感情不融洽。2010年5月,被告黄某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孩子户籍登记情况;4、2010年北民初字第727号的起诉材料副本,证明被告黄某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5、北流市扶新镇隆安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黄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3日生育男孩韦某乙,1998年2月21日生育双胞胎女孩韦某丙、韦某丁。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2010年5月,被告黄某以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获法院准许,此后,被告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孩子韦某乙已独立生活,婚生孩子韦某丙、韦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学习,尚未独立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婚姻初期,双方确已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融洽,常分居生活,2010年5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孩子韦某丙、韦某丁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孩子韦某丙、韦某丁由原告韦某甲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韦某甲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李永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