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智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欣,曾用名王磊,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智欣向其朋友王某谎称自己能够低价购买到即将上市销售的苹果6型手机,致使王某先后向被告人王智欣支付定金、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同年9月15日,被告人王智欣以和供应商签合同为由将王某带至深圳后逃匿。2014年9月25日至9月28日,被告人王智欣再次以同样的手段骗取其朋友罗某某的人民币57,779元。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智欣。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智欣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王智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智欣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王某、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沈某某、冯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五价鉴(2014)504号关于手机等价格无法鉴定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智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合法所有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智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六千零三十九元按照比例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四、剩余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滨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卢 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 润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