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秉清与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高桃子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秉清,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高桃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秉清,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村民,住本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法定代表人:赵秉权,该村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高桃子,女,汉族,保德县朱庙公路收费站负责人。再审申请人赵秉清与被申请人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高桃子侵权纠纷一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忻中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秉清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秉清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项不符。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包括四个方面,(l)被申请人高桃子停止对再审申请人承包地的非法侵占。(2)被申请人归还退耕还林土地。(3)被申请人恢复土地原貌。(4)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私自转移再审申请人退耕还林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私修乱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但是原审判决对于再审申请人所诉请的恢复土地原貌,既没有判决驳回,也没有判决支持,在再审申请人没有请求判决赔偿恢复土地原貌费的情况下,判决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恢复土地原貌费30000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高桃子停止对再审申请人承包地的非法侵占;3、判决两被申请人归还再审申请人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4、判决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经再审申请人许可私自转移再审申请人退耕还林土地并在该土地上私修乱建以来造成再审申请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约30000余元。5、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误工费、交通费、精神名誉损失费等一切的费用;6、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保德县义门镇赵家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家沟村委会)、高桃子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赵秉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赵家沟村委会、高桃子归还其在崔家峁的退耕还林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并补偿在该土地上私修乱建以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原审判决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赵家沟村委员会私自将赵秉清退耕还林地转让给高桃子,损害了赵秉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涉案土地现状,以及赵秉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酌情判决赵家沟村委会赔偿赵秉清因私自转让土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和恢复土地原貌费用共30000元,及高桃子停止在赵秉清崔家峁退耕还林土地上的施工行为。已对赵秉清所诉恢复土地原貌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两项主张,一并作了处理,并无不当。赵秉清可在取得30000元赔偿款后,根据土地情况自行恢复原状。因而再审申请人赵秉清主张原审判决存在漏判和错误判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秉清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秉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建岗审 判 员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姬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