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玉灏与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颢,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道50号万德花园1号楼2门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9405027-1。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立,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颢与被上诉人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后,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以(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3月19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重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做出判决,上诉人王玉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颢,被上诉人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津LT85**五菱牌汽车一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现被告控制、使用该车。原、被告曾于2011年、2012年间签订数份加盟合同,由被告加盟原告公司,做其公司产品的代理商并交纳加盟费用。原、被告曾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印章的材料,内容为:“由于公司自去年资金运转一直不好,未能按加盟合同履行支付给王玉颢加盟费及本金,经协商现将公司名下五菱汽车(津LT85**)汽车一辆提供给王玉颢无偿使用,直至公司正常履行加盟合约,如数支付加盟费及加盟本金后,王玉颢将公司车辆归还公司。公司承诺将尽快履行合约,支付王玉颢在公司的加盟费及加盟本金。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2013年4月。”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该份材料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与材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公司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到期。被告工作期间使用原告名下的津LT85**五菱牌汽车,但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始终没有交回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津LT85**五菱牌汽车一辆;2、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3、诉讼费被告负担。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就拖欠被告相关款项,2013年年底公司要辞退被告,让被告办理交接并交回车辆,但是被告认为应当将公司拖欠被告的款项结清再谈车辆事宜,且原告公司对此亦作出过承诺,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现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将公司财产返还原告。虽被告提供了证据1拟证明原告将涉诉车辆给被告无偿使用,直至原告如数支付加盟费及加盟本金后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但经司法鉴定,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公司印章印文与印刷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印后字,即该份材料的内容是在加盖公司印章之后形成的,这有悖于公司形成文字材料后加盖印章的一般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被告王玉颢将牌照号为津LT85**五菱牌汽车一辆返还原告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玉颢负担。上诉人王玉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天津金海天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扣押清单,证明诉争车辆在公安南开分局扣押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扣押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扣押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诉争津LT85**五菱牌汽车,车辆所有人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一直由上诉人控制、使用该车。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法占有、使用该车辆的合法性。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该车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该车被公安南开分局扣押情况,因该车一直由上诉人控制,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是其将该车送到公安南开分局,因此返还车辆的义务仍然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玉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宋 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郭光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