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横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倪伦花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吕勤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伦花,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吕勤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76号原告:倪伦花。委托代理人:吴锦群。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董事长。被告:吕勤耕。原告倪伦花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吕勤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8日,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吕勤耕账户。借款到期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据明确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吕勤耕系公司委托的收款人,虽借据盖有其私人印章,此属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吕勤耕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吕勤耕无需承担本案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对吕勤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就超出部分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伦花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伦花对被告吕勤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郭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