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先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金贵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刘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8%。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迟迟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因时间较长,公司的人事变更,所以对原告的所述借款数目不是很清楚,所以需要原告提供借款的凭证,经我方核对无误后,我们同意就没有差错的借款还清,否则我们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二、经我们查阅法庭向我们送达的民事起诉状,我们发现原告刘某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我们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起诉状的签名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8%。借条上错将原告刘某某的名字写为刘淑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加以证实。另查明,原告起诉状上的署名确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静代原告刘某某所签,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由原告本人签字的追认书一份,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的行为予以追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对该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利率均无异议。故应当予以偿还。由于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减半收取3345元,保全费2316元,由被告北京市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