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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田永清与胡宝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清,胡宝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293号原告田永清,女,1956年6月6日出生。被告胡宝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清诉被告胡宝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清、被告胡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清诉称,我自1995年7月20日起在北京市西城区×号承租公房两间并在此居住。被告胡宝生是我的邻居。被告于2014年在我承租房屋前搭建了一处小厨房,因为我的窗户是面对着被告搭建的小厨房,所以影响了我的通风。被告在我承租房屋前晾衣服也影响了我的采光。被告搭建小厨房的行为没有得到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我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拆除其搭建的小厨房;恢复原状,在我屋檐下朝向西侧挖出30公分深;2、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胡宝生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东边正房一间、自建房三间(包括厨房),是我在2009年底与原承租人于夫换房所得的承租公房。��的厨房与原告的窗户之间有将近两米的距离,既没有影响原告家的采光,也没有影响原告家的出行。反倒是原告堆积在我家门口的砖堆严重影响了我的出行。我在2009年搬来居住时,我家的厨房就已经存在了,当时的状态是一个长2米、宽1.1米的杂物间。后因正房漏雨,我于2014年4月向房管局申请翻建,正房修葺时将杂物间改成了厨房,面积比原房屋缩小20公分左右,该厨房的高度比原告家的房檐低70公分左右。况且在我开始翻建房屋时,原告在翻建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的并不是事实。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田永清系北京市×号居室2间(以下简称:田永清房)的公房承租人,胡宝生系北京市西城区×号居室1间(以下简称:胡宝生房)的公房承租人,��永清房与胡宝生房同在北京市西城区×号院落内并相邻。2014年7月,胡宝生在其房屋前原有车棚的基础上改造出厨房一处。田永清认为胡宝生搭建厨房的行为影响了其自身房屋的通风、采光,故诉至本院,要求胡宝生拆除其搭建的厨房并恢复原状,在田永清屋檐下朝向西侧挖出30公分深。胡宝生不同意田永清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庭审中,为证明搭建的厨房并不影响田永清的通风、采光,胡宝生提交照片若干。田永清对此表示:真实性认可,是现场的情况,但认为影响其通风、采光。案件审理期间,本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查明胡宝生在胡宝生房和田永清房西侧搭建厨房一处,该厨房宽约95厘米、高约190厘米、长约200厘米。该厨房距离田永清房西侧窗户约210厘米,由于距离较远,对田永清房的通风、采光并未造成影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在不影响自身权益的情况下,以方便生活为前提,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相邻关系。双方居住的房屋为平房,需要有单独的厨房以便做饭,胡宝生搭建厨房的位置,原为车棚,并已存在多年,经本院现场勘验,厨房位置距田永清房西侧窗户较远,并未影响田永清房的通风及采光权益。因此,关于田永清要求胡宝生拆除其搭建的厨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田永清要求胡宝生在其屋檐下朝向西侧��出30公分深的诉讼请求,与田永清权益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永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田永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