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春荣、孙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春荣,孙兆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6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扬,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春荣,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孙兆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刘春荣配偶。被告孙兆成,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杨及赵晋、被告孙兆成、被告刘春荣委托代理人孙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春荣向原告递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被告孙兆成就以上申请出具《配偶同意借款声明》。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春荣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24001746号),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春荣提供贷款金额50万元;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按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刘春荣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4日。但被告刘春荣并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459585.86元、利息及罚息17255.04元、复利440.93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确定的罚息、复利;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辩称,认可该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给一年的时间缓缓,希望减免律师费、罚息及复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春荣于2014年9月22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24001746号,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刘春荣提供贷款金额50万元;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按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刘春荣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春荣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孙兆成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声明一份,载明:被告孙兆成与被告刘春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兆成同意被告刘春荣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如期将贷款划入指定账户,但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9日,被告刘春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9585.86元,利息及罚息17255.04元,复利440.93元。另查明,被告孙兆成与被告刘春荣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4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所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与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626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表、婚姻登记证明、同意借款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的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追索拖欠借款本息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刘春荣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于被告刘春荣与被告孙兆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兆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刘春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青岛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24001746号);二、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借款本金459585.86元、利息及罚息17255.04元,复利440.93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刘春荣、被告孙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62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5元,减半收取4417.5元,诉讼保全费3038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