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执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顾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0349号申请执行人严某,中国移动淮安分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顾某,淮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职工。严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河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某应付严某房屋补偿款及诉讼费合计100495元。因被执行人顾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严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裁定扣留被执行人顾某的工资收入。另查顾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日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河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 兆审判员 嵇 淮 平审判员 ���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荣 泉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