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培珍与泉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培珍,女,汉族,1950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理人:方顺强,男,汉族,1983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系叶培珍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市中医院。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温陵南路215号。法定代表人:刘宪俊,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叶培珍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终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培珍申请再审称:(一)叶培珍存在有骨折的事实。1.叶培珍在泉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左下肢石膏固定24天,表明叶培珍左下肢胫骨中下段肯定是骨折。2.2011年11月7日,南安市医院对叶培珍行左胫腓骨正侧位拍片检查,出具DR号034222《放射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原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后复查,现已骨性愈合。”3.2011年12月31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叶培珍行胫腓骨正侧位(单侧)数字化摄影检查,出具X号1151764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影像学所见:“左胫骨中下段处见横行线状致密影,余所摄入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征。影像学诊断:左胫骨中下段处横行线状致密影,与外院旧片(2011-11-07)对比大致相仿,请结合临床。”4.叶培珍原审中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一份,欲证明叶培珍左胫骨头中下段骨折的事实。(二)泉州市中医院2010年09月21日16∶44∶46∶00的FS00033592号X光片分为左右两部分,2010年09月21日12时做手术之前有拍过片子,可是这两个片子的时间距离相差4个多小时,如何能够合成一片。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显失公平,请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泉州市中医院提交意见认为:叶培珍的伤肌为胫前肌损伤,经修补手术后,为防止关节活动后肌肉运动致修补处丝线撕脱,故需要行伤肌石膏托固定,以限制肌体、关节活动。叶培珍的左胫腓骨没有骨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培珍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叶培珍提供的南安市医院2011年11月7日“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为“原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后复查,现已骨性愈合”,又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12月31日报告的X号为1151764的“放射科诊断报告单”载明:“左胫骨中下段处见横行线状致密影,余所摄入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征”,以此证明其入院时存在骨折的事实,但上述“放射科诊断报告单”的诊断意见均已被泉州市卫生局《关于闽卫医转函12019号叶培珍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所否定。而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向二审法院复函中亦已载明患者叶培珍的X线片提示左胫腓骨未见骨折,没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伤残等级鉴定。且根据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泉公鲤伤鉴字(2010)第2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2010年10月14日被鉴定人叶培珍步入检查室,……检验见其左小腿中段9.5cm伤愈痕,余未见明显异常。鉴定意见为叶培珍外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泉)公(刑)鉴(医伤)字(20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也载明:“伤者神清,一般情况好,检体合作,对答切题,自主体位,步行入室。左小腿活动功能未见异常,……全身其余部位未见损伤。”显然,叶培珍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的损害事实,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泉州市中医院漏诊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的伤情以及存在重大医疗过错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叶培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对叶培珍关于其存在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叶培珍根据诊疗费用清单上有三次X光片的记录,认为应还有另外一张X光片的问题。经查,叶培珍于2012年9月3日提供的《情况四》中已明确自述“住院期间,本来医院要先拍一张片,可是泉州市中医院没有给本人先拍片,就直接手术……。”2012年12月17日鲤城区人民法院询问叶培珍时,叶培珍表示泉州中医院在做清创缝合术前并未拍片。从本案叶培珍的2010年9月21日16:44:46.00片号为FS00033592的X光片来看,该X光片分为左侧位片与右侧位片两部分。结合泉州市中医院医嘱单中只有胸片和左胫腓骨中段正侧位片以及泉州市中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中项目编码为210102015,药品和医疗项目名称为数字化摄影(DR)、计量单位为曝光次数,单价为40,数量为3……的记载,该记载中已明确收费计量单位为“曝光次数”,而泉州市中医院对此解释是叶培珍拍摄胸部平面一次、胫腓骨正面一次、侧面一次,曝光三次,故收费三次,其中胫腓骨正位片及侧位片合洗成一张X光片即“正侧位片”,该解释是符合常理的。故二审法院对叶培珍关于泉州中医院隐匿另外一张X光片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是正确的。综上,叶培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培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翁德森审判员蔡毅明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