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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文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志满,男,生于1966年1月5日,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月18日在孝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无子女,共同生活只有三年时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打闹,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0年1月18日在犍为县孝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吴某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原件,犍为县孝姑镇田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法院调查笔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迎冬审 判 员  韩 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额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