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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白风华,内蒙古科右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开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满都拉、由人民陪审员李淑莲组成合议,于2015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风华、被告吴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4日生育一名男孩叫吴某甲。在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喝酒,与我吵架,打骂我。现我们夫妻感情已民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男孩吴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由我每月承担400.00元至5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负责抚养婚生一名男孩吴某甲,但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10只母羊,与原告平均分割。但原告熟家出走时从我手拿走的30000.00元给我,并与我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嘎亥图农村信用社贷款8800.00元(不含利息),欠原告姐姐王某甲10000.00元共计188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婚姻是否合法;二、原、被告如何承担婚生一名男孩的抚养费;三、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及存款。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一枚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该枚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吴某某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02年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登记结婚。2006年农历1月27日生育一名男孩叫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相互打骂。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0只母羊,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欠嘎亥图农村信用社贷款8800.00元(不含利息),欠原告姐姐王某甲10000.00元共计18800.00元。没有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和睦相处。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经常争吵,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和原被告对孩子抚养一致意见,婚生一名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给付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给付能力确定每月给付500.00元为宜。关于对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权利,故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虽提出原告离家出走时在被告手拿走30000.00元的主张,但因未能提供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有能力且自愿自行承担抚养费,故婚生一名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吴某甲,由被告吴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每年的12月30日和6月30日各给付一次,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10只母羊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88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被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开 明审 判 长  满都拉人民陪审员  李淑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