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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与被告陈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经营者赖诗经,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聪,男,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德化县人。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与被告陈志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金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平、被告陈志聪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诉称,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陈志聪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货物,至今尚欠玻璃货款27431元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玻璃货款人民币27431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陈志聪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27431元与事实不符,具体事实有三点:一是原告起诉的其中4张玻璃收货单是2010年间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的,共计9362.7元,答辩人已于2010年底与原告结帐,当场付款3362.7元,有原告的原股东李美娜收钱并可作证。后欠6000元有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的负责人收执。欠款6000元赖诗经已于2011年5月向德化县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作出调解书,故原告起诉的这其中4张收货单系重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二是原告起诉的收货单中有20多张共计10000多元没有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不予确认。三是原告在与答辩人合建盖德镇下疗村房屋时有角答辩人材料款约70000元,至今拒不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要求尚欠原告的玻璃款7038元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系赖诗经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29日向德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日间,被告陈志聪12次向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购买玻璃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6659元,被告陈志聪在12份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销售清单12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志聪尚欠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多少货款?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认为,被告陈志聪于2011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购买玻璃货物,尚欠原告货款应为27431元。并提供2011年至2015年间的销售清单40份款额合计为20772元加以证明。被告陈志聪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15份有经被告签名而没注明年度,是被告于2009年度向原告购买的玻璃货物,该欠款问题已经法院(2011)德民初字第811号作出调解处理,本案系重复起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中的25份没有经被告签名,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合建房屋时有欠被告材料款约70000元,要求抵扣本案尚欠原告玻璃款7038元。并提供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2011)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经被告签名而没注明年度的15份销售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2011)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对其签名而没注明年度的15份销售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2009年度的销售清单,已经过(2011)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作出处理,本案该主张系重复起诉。而原告认为该经被告签名而没注明年度的15份销售清单的形成年限是2011年至2013年度。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在主持调解赖诗经与陈志聪、王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而作出的(2011)德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调解书,该案赖诗经起诉提供证据是1份款额为6000元的《欠条》,结算时间是2009年11月16日,与本案15份销售清单在款额、时间及结算方式上均不相符合。故被告关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要求在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该15份销售清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放弃了该项鉴定权利。因此,该15份销售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该15份销售清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陈志聪15次向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购买玻璃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9362.70元,被告陈志聪在15份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未经被告签名的25份销售清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25份销售清单均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与其合建房屋而未能结算问题,因与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不相同,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要求抵扣玻璃款70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陈志聪尚欠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货款应为16021.7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志聪尚欠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货款16021.70元,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陈志聪签名确认的27份销售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志聪应当支付。被告陈志聪关于经其签名而没注明年度的15份销售清单系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货款人民币16021.7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德化县超越玻璃商行负担143元,由被告陈志聪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曾金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潘静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