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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时许,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民警在平谷区××KTV现场执法过程中,将酒后驾驶天籁牌小轿车从××KTV停车场行驶至××KTV北门便道处的被告人赵×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9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岳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