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与深圳市龙岗宝丰手袋制品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办事处,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深圳市**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祥。委托代理人蓝*奇,龙岗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龙岗街道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郑*超。上列原、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蓝*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余*洋等19名员工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118512元(人民币,下同),其员工多次讨薪无望、情绪激动,多次到街道办、区政府上访,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依据相关规定替被告垫付了余*洋等19名员工的部分工资合计118512元。同时,余*洋等19名员工签署了《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将垫付款和追偿权、受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员工工资共计1185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时,原告将其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113813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拖欠余*洋等19名员工工资,2015年1月12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其余*洋等19名员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18512元,并附有该19名员工该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该裁决现已生效。2015年1月15日,被告员工余*洋等19人以被告经营不善、负责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欠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5日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垫付工资申请,因员工情绪激动,多次集体上访,原告作出了同意垫付的审批。原告提交的《欠薪垫付表(现金)》及《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显示,2015年1月23日,原告按照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所附的员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依法垫付了被告公司余*洋等19名员工合计人民币113813元的工资,其中《欠薪垫付表》上有原告的盖章及该19名员工的签名、捺印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其员工余*洋等19人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依照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书替被告垫付了19名员工工资合计113813元,有员工签名确认的《欠薪垫付表》及《工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声明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员工工资113813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办事处替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13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宝**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黎黎人民陪审员 吕素娜人民陪审员 魏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晓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