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被告:唐某,男,生于1985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诉被告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三订婚,同年正月十六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甲,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生二女儿唐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辩称:其和被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唐某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以上原、被告交的证据,因系相关部门出具,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唐某于2012年正月初三订婚,同年正月十六日按民俗举行婚礼,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唐某甲,2014年农历二月初三生二女儿唐某乙。双方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防止草率离婚,以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和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汉岑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