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婷诉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苏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24号原告李婷,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张传来,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杰,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被羁押于包头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原告李婷诉被告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传来和被告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婷诉称,2013年10月10日和2014年2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2500元,用于投资房屋建设,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三张借条。之后原告发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并且私下转移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杰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中只有60000元的那张是借款本金,其余都是利息。2014年2月15日的借条上金额大写部分“八万两千伍佰元整”中的“八”应该是“2”,是原告自己修改的。借款已经还清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婷现金60000元整。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婷现金30000元整,没利。2014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婷八万两千伍佰元整(82500元),借期一个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三张、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2500元的事实。借款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应当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172500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分别用汉字和数字标明,两者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对汉字标明的数额部分进行修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婷借款17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