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执异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乔东江、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东江,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执异字第38号异议人:乔东江,男。申请执行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北路工业小区6号。法定代表人:刘宏伟,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北一公路处路西。法定代表人:朱风彩,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乔东江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的一宗设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请求中止对位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的一宗设备的执行,解除查封并将该宗设备归还异议人。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异议人与聊城市飞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物资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2014)聊东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完成了设备交易,异议人一次性付清了设备价款15.5万元,该设备是上述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的设备。2015年2月5日,贵院作出(2014)聊执字第4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宗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71条、72条的规定,贵院将属于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贵院立即解除查封。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1、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聊东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及王延刚书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飞翔物资公司将他人抵债的设备转卖给异议人;2、银行卡明细对账单1份,6228***7318的借记卡于2015年2月3日网银转账15.5万元,拟证明异议人将设备转让价款支付给飞翔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根东。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4)聊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2015年2月5日,本院查封了位于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硫酸生产线(整套设备)、石膏粉生产线(整套设备)。2015年1月1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聊东执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TH)市场价值11.25万元、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市场价值24万元、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市场价值12.05万元作价47.3万元折抵给申请执行人飞翔物质(资)公司,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飞翔物质(资)公司时转移。2015年3月26日,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程序,理由是其已于2013年5月21日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在聊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昌府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硫酸生产线(整套设备)和石膏粉生产线(整套设备)抵押给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对该设备享有抵押权。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查明,其委托评估的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TH)、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均系硫酸生产线上所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上述设备包括在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向聊城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整体硫酸生产线设备的范围之内。2015年4月9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2014)聊东执字第75号执行一案对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TH)、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的执行。飞翔物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议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异议人所主张的设备虽然位于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院内,但已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裁定抵债给案外人,且该设备财产权已于以物抵债裁定送达飞翔物资公司时转移,已不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本院不应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位于山东鑫联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的发电机组(包括配电柜)1套(规格型号T2H-400L-TH)、汽轮机1套(规格型号C1.5-24/5)、离心鼓风机(含异步电动机)2套(规格型号D6000-DA-I)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洪江审判员 史兆锋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瑾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