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跃强与陆建兵、顾平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跃强,陆建兵,顾平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林跃强。委托代理人:胡婷。委托代理人:谢祥兴。被告:陆建兵。被告:顾平强。原告林跃强与被告陆建兵、顾平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宇、人民陪审员金关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跃强的委托代理人胡婷律师、被告顾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陆建兵、顾平强向蔡大路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期为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借据上有“担保人:林跃强”等字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2012年6月6日,蔡大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林跃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加陆建兵为被告。2012年12月2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陆建兵向蔡大路返还借款100000元,林跃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认为借据中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3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请求。判决生效后,债权人蔡大路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书确认的保证人的义务,支付债权人1047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系主债务人,原告根据生效判决书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建兵、顾平强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0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建兵、顾平强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一、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结案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陆建兵向蔡大陆借款并由林跃强承担连带责任及林跃强已承担104700元的保证责任。被告顾平强辩称:本人对借款人陆建兵向蔡大路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借条上平强五金机械厂的印章是借款人陆建兵伪造或冒用;债权人蔡大路认可的借款人只有陆建兵,他只起诉了借款人陆建兵和担保人林跃强,并没有起诉本人,诉讼过程中担保人林跃强也没有申请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判决书也只判决陆建兵归还借款,林跃强担保,可见原借款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向原告林跃强支付代偿款的义务。被告顾平强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建兵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顾平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实质异议,被告陆建平未到庭质证,且相关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嘉善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蔡大路将款项借给陆建兵后,陆建兵未按约返还借款,陆建兵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林跃强在借款收据担保人处签名,理应按照借款收据的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浙嘉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蔡大路认可的借款人是陆建兵,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林跃强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追加嘉善县平强五金机械厂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根据蔡大路的申请追加陆建兵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林跃强认为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说法不成立;案件执行中,林跃强已履行了全部执行标的金额104700元。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主债务的借款人为陆建兵,故原告向被告顾平强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兵偿还原告林跃强担保款10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44元,由被告陆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杜 宇人民陪审员 金关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妍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