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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孟某某,男,生于1981年3月2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晓蓓,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松竹,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87年12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洪楼小区*******室。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进,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蓓、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虽缺乏了解,但原告仍满足被告提出的31800元彩礼、首饰等要求,并拿出66000元作为以后拆迁安置房屋的装修和购买家电的款项。但是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举行婚礼仪式后五天便离家出走,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有在村委会发放补助时才回来领取。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沟通,被告均不同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薄弱,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向原告索取的彩礼、装修、家电费用共计10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虽然自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被告也尽到了作为妻子的义务。被告从未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未在结婚5天后离家出走,原告也未支付过被告66000元作为以后拆迁安置房屋的装修和购买家电款项。原、被告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家在农村,没有取暖设施及卫生间,被告居住在此不便,且原告经常上夜班,被告一个人在家不安全,故被告要求原告到其租住的房子居住,原告不愿在外居住,故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缺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应该对彼此有一定程度了解。原、被告登记后亦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通过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同,难免会产生一定的分歧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定的纠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举行完结婚仪式5天后便离家出走,被告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知、相恋到组建家庭并非易事,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多为对方着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