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茅翠芳与徐迅喆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翠芳,徐迅喆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63号原告茅翠芳。被告徐迅喆。原告茅翠芳诉被告徐迅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翠芳、被告徐迅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翠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由于被告在2012年8月擅自将脱排油烟机的排烟口安置在原告房屋北面的窗口上方,在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排烟管,排除对原告的妨碍。该案经两审终审,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就用塑料板将排烟口进行封堵。但现在原告发现被告仍在使用该排烟口,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安置在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面阳台上的排烟口,并用砖、水泥封闭洞口,恢复原状。被告徐迅喆辩称:第一次诉讼经二审判决后,被告已将原告所称的排烟口拆除,并封闭了洞口,而且原告已经起诉过,根据一事不再审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2年8月被告将脱排油烟机的排烟口安装在被告北面阳台的下方,临近原告窗口。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该排烟管,排除对原告的妨碍。该案经两审终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也将该排烟口用塑料板进行了封堵。现原告以被告仍在使用该排烟口,一直影响原告通风等为由,再次诉至法院。另查,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有公用排烟通道。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6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和产权人信息,岭南花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869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执预字第13543号执行通知书,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和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有公用排烟通道的情况下,却擅自将排烟口安置在被告北面阳台下方、临近原告家窗口处,给原告通风带来不便。现被告在上次诉讼后虽用塑料板封堵洞口,但该塑料板并未固定,仍可随意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置在被告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面阳台上的排烟口,并用砖、水泥封闭洞口,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此次诉讼存在一事两处的情形,但从原告的两次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看,明显为不同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迅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北面阳台下方的排烟口,并用砖、水泥封闭洞口,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迅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