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宿志跃与许道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志跃,许道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宿志跃,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道义,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宿志跃诉被告许道义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许道义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于同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志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道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志跃诉称,2008年初,原告承接了被告许道义的天信伟业装饰公司,当时公司接了府都花园、银杏园小区、信阳师范学院东门、银珠广场、信阳军分区干休所及信阳鸡公山酒厂办公楼等多项装修任务,2010年底原告完成以上工程任务,几年下��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尚欠1422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10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道义向原告宿志跃支付工程款1422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宿志跃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份证人证言,证人郝某与田发祥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宿志跃接手天信伟业装饰公司的工程,工程是许道义接的,活是宿志跃找人干的,但工程款是许道义接的,工程款给了一部分,许道义还欠宿志跃十多万,宿志跃也欠工人的钱。2、2013年1月23日许道义出具的欠宿志跃1100000元的欠条,这张欠条不包括鸡公山酒业办公楼装修办公室的工程款。3、装饰装修工程协议。被告许道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宿志跃于2008年承接了被告许道义的天信伟业装饰公司,当时公司承接了府都花园、银杏园小区、信阳师范学院东门、银珠广场、信阳军分区干休所及信阳鸡公山酒厂办公楼等多项装修任务,在工程期间被告许道义给原告宿志跃部分材料费,余有工程款未结清,2013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写下110000元的欠条,但至今未还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协议,约定宿志跃完成许道义的北京天信伟业装饰公司信阳分公司承包的信阳市鸡公山酒业办公楼的工程,工程造价100000元,双方约定许道义在工程中期验收时向宿志跃支付40%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像宿志跃支付20%工程款,年底结清剩余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一份借条、证人���言及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道义拖欠原告宿志跃工程款110000元,有许道义签字的欠条一份,该笔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所述的鸡公山酒业的剩余工程款32200元,除有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于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道义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志跃偿还工程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宿志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4元,由被告许道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菊审 判 员 顾 威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