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邵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胜强。。委托代理人李沛然、吴云飞。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飞。。。。。。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飞和被告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债权受让的方式受让了案外人沈项蕴对被告邵飞的债权,即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的权益,且已经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邵飞。因被告借款后拖欠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881.10元(年息24%,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飞辩称,1、在2013年年底向案外人沈项蕴借款140000元属实,同时把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E×××××的奥迪车抵押在沈项蕴处,中间支付了16000元的利息;2、沈项蕴将债权和奥迪车转让给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现被告同意还款,但是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名下的奥迪车及赔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沈项蕴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收条原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寄件凭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沈项蕴已将对被告的债权债权转让给原告及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被告邵飞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被告邵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邵飞向案外人沈项蕴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照3分计算,且承担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沈项蕴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14年11月10日,沈项蕴和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项蕴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支付案外人沈项蕴160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投递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收到并签收该通知。因被告未及时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共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受让案外人沈项蕴对被告邵飞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邵飞,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8881.10元(按照年息24%。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因被告向案外人沈项蕴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被告向案外人沈项蕴出具的借据中有相关约定,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超过合法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邵飞主张其已支付案外人借款利息16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奥迪车并赔偿使用损失,本院认为,此主张属于返还原物,与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飞归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本金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邵飞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利息48881.10元(按照年息24%,从2013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之后的利息可持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邵飞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8元,减半收取2059元,由被告邵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