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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启正,行长。委托代理人邹亿、李彦,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艳丽,执行董事。被告吴林炎,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被告郭秋娥,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被告陈俊卿,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吴素琼,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俊卿,基本自然情况同上,系吴素琼配偶。被告吴元辉,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邓艳丽,女,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吴丰宇,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连洁文,女,汉族,1984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吴健平,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被告宋闽明,女,汉族,1983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帘美公司”)、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律师、被告吴素琼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卿及陈俊卿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帘美公司、吴林炎、郭秋娥、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4日,招商银行与帘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主要内容为:招商银行向帘美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帘美公司经营需要和招商银行业务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帘美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招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帘美公司账户上扣款,用于清偿帘美公司在《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帘美公司承担。同日,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共同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帘美公司对招商银行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郭秋娥、吴林炎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各自所有的房产(第四项诉讼请求所列房产)为帘美公司对招商银行所负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房产及其项下土地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手续。2013年7月2日,招商银行与帘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向帘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工艺品和水泥;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等内容。招商银行依约向帘美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但帘美公司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依约提前收回向帘美公司所发放贷款本息,并主张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的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帘美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6799995.9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722.25元;之后以贷款本金16799995.9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取利息,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帘美公司偿付招商银行支付的律师费220000元;3、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向招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招商银行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有权以下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下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20000000元为限):(1)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5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8号),(2)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6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9号),(3)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7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7号),(4)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下寮村(厦鑫瑞锦住宅小区)19幢1-4层19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12304号),(5)吴健平、宋闽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五彩路2号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8)第224637号),(6)郭秋娥、吴林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华侨新村T座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7)第225877号);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帘美公司、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共同承担。被告吴林炎、郭秋娥、邓艳丽、陈俊卿、吴素琼答辩称:招商银行存在欺诈,郭秋娥、邓艳丽、吴素琼当时误解认为仅是作为见证人、知晓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帘美公司、吴元辉、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帘美公司、吴元辉、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据此审理查明:1、2013年6月4日,招商银行与被告帘美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厦滨字第0813680023号),约定:招商银行向帘美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2000万元(含等值其他币种)的中长期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授信额度内每笔贷款或其他授信应根据帘美公司经营需要和招商银行管理规定具体确定使用期间,各具体业务到期日可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帘美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招商银行有权直接从帘美公司账户上扣款,用于清偿帘美公司在《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帘美公司承担。2、2013年6月4日,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共同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年厦滨字第081368002311号),自愿为《授信协议》项下帘美公司对招商银行所负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帘美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商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郭秋娥、吴林炎亦与招商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厦滨字第081368002321号)及《补充协议》,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授信协议》项下帘美公司对招商银行所负一切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具体如下:(1)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5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8号),(2)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6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9号),(3)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7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7号),(4)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下寮村(厦鑫瑞锦住宅小区)19幢1-4层19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12304号),(5)吴健平、宋闽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五彩路2号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8)第224637号),6、郭秋娥、吴林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华侨新村T座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7)第225877号);担保范围包括招商银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帘美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止。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7月2日,招商银行与帘美公司依据《授信协议》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厦滨字第1013680059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招商银行向帘美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工艺品和水泥;贷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帘美公司应于放款后的第一年每月25日归还本金20万元,第二年每月25日归还本金40万元,第三年前11个月每月25日归还本金107万元,剩余本金于贷款期限届满时还清;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利息从贷款进入帘美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帘美公司未按时付息的,招商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帘美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帘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向帘美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但是帘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招商银行依约提前收回了对帘美公司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向本院主张帘美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4、招商银行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20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招商银行借款借据》、《法律实务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吴林炎、郭秋娥、邓艳丽、陈俊卿、吴素琼辩称系因为招商银行欺诈及其误解仅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人一栏处签字,实际上并未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因此,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招商银行依约提供借款后,帘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应就帘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抵押人,吴林炎、郭秋娥、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应以上述抵押房产在债务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综上,招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帘美公司、吴林炎、郭秋娥、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799995.94元,并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8722.25元;之后以本金16799995.9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65倍计取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2200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就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以下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以2000万元为限):1、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5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8号),2、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6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9号),3、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石埠村罗龙路三华大厦1层7号的店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07507号),4、吴丰宇、连洁文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下寮村(厦鑫瑞锦住宅小区)19幢1-4层19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2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12)第012304号),5、吴健平、宋闽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五彩路2号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08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8)第224637号),6、郭秋娥、吴林炎所有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华侨新村T座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新字第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龙国用(2007)第225877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82.3元,由被告厦门市帘美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林炎、郭秋娥、陈俊卿、吴素琼、吴元辉、邓艳丽、吴丰宇、连洁文、吴健平、宋闽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