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赵玲与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2333号原告:赵玲。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灿。原告赵玲为与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科威��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玲诉称: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宝马X3小型越野车一辆,双方确定由被告代办上牌、保险及车辆购置税事宜,原告把所需款项交由被告,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无法交税上牌,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同意原告先自行缴纳购置税上牌,承诺于2015年4月底退还车辆购置税款并出具欠条。欠条到期后,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购置税款42800元。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抗辩证据。原告赵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月11日出具的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置税款42800元,于2015年4月底付清的���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原告愿意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原告赵玲购置税款4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置税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赵玲购置税款4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依法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诸暨市祥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