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单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尤某某,女,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生育长女张甲某,2009年4月生育次女张乙某。婚后感情不好,由于原、被告年龄相差太大,二人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殴打原告,无法继续生活。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几乎未与原告生过气超过架,没有打骂过原告,为了二个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2年2月22日生育长女张甲某,200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张乙某。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自述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同年11月原告就回家了,2013年春天一起去烟台黄县打工,都住在宿舍。2014年春节都回家在一起过年,2014年间我们在一起生活,被告父亲住院期间亦有原告照顾。原告认可2013年春节后因看在孩子的份上才回家的,在家生活了半个月的时间。后一起去烟台打工,虽在一个车间干活,住的都是大宿舍,无夫妻生活。2014年春节与被告在一起过的年。2014年原告之父住院期间照顾其父属实。2014年8月离开被告家在蔡堂开一服装店。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立柜二件,三组合条几一套,洗衣机一台,小饭桌一件,板凳四个,大椅子二把,菜厨一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21英寸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风扇一台,煤气罐灶一套。上述财产除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二轮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经单县杨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14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二名子女,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二人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又再一起同居生活,夫妻关系有所改善。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尊重、忠实,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考虑孩子的利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王明伦人民陪审员  刘会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