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冯生辉与龙尚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生辉,龙尚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冯生辉,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尚校,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农民,住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林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冯生辉诉被告龙尚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生辉及其代理人刘国军、吴迪,被告龙尚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生辉诉称,2014年5月23日14时,其驾驶无号牌“力之星110”型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庆阳六中”向南100m处时,与在路东慢车道内头南尾北停放的龙尚校驾驶的甘ME37**号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被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共住院4天,花医疗费55057.57元。现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冯生辉医药费55057.57元、误工费23335.5元、护理费282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今后医疗费1012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7565.0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龙尚校按责任比例承担。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冯生辉生于1957年11月15日;2、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生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尚校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龙无责任;被告龙尚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适格;3、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一份,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X县诊断报告单,庆阳市红十字骨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两份,证实冯生辉因高处坠落受伤治疗费用55057.57元;4、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冯生辉做伤残鉴定费用;5、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冯生辉受伤伤残属十级,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6、车票2000元、住宿费600元,证明冯生辉因车祸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7、证人陈海龙、王进虎等证言,证实冯生辉受伤系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龙尚校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同意在其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冯生辉的受伤系其他事故造成,不是交通事故,故不予赔偿,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冯生辉的陈述,证实其受伤系2015年5月9号打工时从高处跌落所致,交通事故现场系其弟冯生龙假造的;证人冯树学的证实,证实听冯生辉的妻子冯生辉受伤系从树上跌落所致;证人陈光玉、李彩锋(冯胜辉的妻子)证实冯生辉受伤系高处跌落所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生辉于2014年5月23日15时被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5月24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1、主诉:高出坠落后出现右小腿及颜面部疼痛出血14小时;现病史:患者于14天前,从高出摔下后出现右小腿及颜面部疼痛出血;最后诊断为由胫腓骨开放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面部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共2014年6月2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生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龙尚校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龙无责任。涉案车辆无号牌“力之星110”型二轮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冯生辉,该车未挂牌入户,未购买保险,甘ME3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龙尚校,车辆审验至2014年8月31日,该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且该诉讼请求应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涉案的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导致原告冯生辉受伤的客观事实,原告冯生辉提供的证据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证人证言(原、被告提供的证人相同)、原告冯生辉的陈述,是该公司于2014年12月已做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验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与原告冯生辉提供其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相吻合(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历记录中的现病史:患者于14天前,从高处摔下后出现右小腿及颜面部疼痛出血),且原告冯生辉对自己受伤的原因前后陈述述不一致,且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关联性,尚不能证明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冯生辉受伤唯一原因,故原告冯生辉所述其因交通事故要求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生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88元,有原告冯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燕审 判 员 李新强人民陪审员 杨富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云晓艳附:应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