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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乘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富颖与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颖,张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富颖,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委托代理人马秀红,系黑龙江盛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峰,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富颖与被告张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冰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颖委托代理人马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颖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承诺2014年10月28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案件审结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峰未出庭,未予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富颖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违约金约定5000元。被告张庆峰未出庭,也未对本院依法送达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庆峰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富颖与被告张庆峰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借款人需按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现原告以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案件审结时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张庆峰向原告富颖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庆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并约定违约金为5000元,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超出了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故本院对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8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即1688元予以保护。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案件审结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被告需按实际借款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比较合理,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7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峰给付原告富颖借款50000元、违约金1688元、利息2088元,共计53776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爽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