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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刑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永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执字第883号罪犯张永军,别名张学军,绰号泥鳅,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解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永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8月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张永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1日18时许,张永军伙同李某经预谋后伺机盗窃,二人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某小学门口时,由李某骑助力摩托车在一旁接应,张永军趁荆某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3966元)盗走,荆某某发现后大声呼救,张永军与同案犯遂驾车逃窜。路过的群众冯某听到荆某某呼喊后驾驶摩托车追赶至解放路某公交车站牌处将张永军两人拦下,二人为抗拒抓捕,遂对冯某实施殴打,后张永军骑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该犯系累犯;犯罪未遂。罪犯张永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表扬。郑州市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