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祝增兴与陆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增兴,陆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祝增兴。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9号。负责人沈心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增兴诉被告陆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永良、被告陆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增兴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益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梅李镇梅南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由西往东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陆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67889.13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标的额为277713.13元,其他未变。被告陆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支付了原告29000多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03分许,陆益驾驶苏E×××××小型客车在梅李镇梅南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对向由西往东祝增兴所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祝增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增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增兴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日出院,并进行了多次门诊,共计发生医疗费29584.17元。2015年5月13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祝增兴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2520元。事发后,被告陆益支付了原告29300元。另查明:事发时,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陆益,系陆益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与妻子王彩英(1928年1月28日生)共生育祝增兴、祝莲芬二个子女。事故发生前,原告祝增兴在常熟市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检验统计工作,事故后公司停发了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增兴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陆益全额赔偿。又因��E×××××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认定29584.17元。对于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编号为0016912932(金额129.45元)、编号为0016817481(金额418.44元)、编号为0011293614(金额10元)、编号为0016828781(金额228.75元)的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救治,诊疗项目、诊疗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救治存在不合理性,受害人也无能力对医疗项目��费用标准加以控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以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本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90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28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9400元(17天×100元/天/人×2人+60天×100元/天/人×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纺织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325元/年计算为人民币14302.08元(34325/年÷12个月×5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175851.52元(34346元/年×16年×32%);王彩英系原告母亲,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主张扶养5年,按照201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为18780.8元(23476元/年×5年×3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二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94632.3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交通事故责任,本院认定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认定400���。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00元,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未经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应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400元、误工费14302.08元、残疾赔偿金19463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71488.57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车损3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51188.57元,应由被告陆益全额赔偿原告,因苏E×××××小型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超过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财��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1488.57元,扣除被告陆益垫付的293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2188.57元,被告陆益垫付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祝增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1488.57元,扣除被告陆益垫付的29300元,余款24218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陆益垫付款人民币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驳回原告祝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94元,由原告祝增兴负担89元,被告陆益负担80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季梦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