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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华与戴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戴国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04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法律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王华,男。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国勤,男。原告王华诉被告戴国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戴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按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已经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戴国勤向原告王华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华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国勤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借款的被告归还借款。而在本案中,被告戴国勤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华归还了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国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华偿还借款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戴国勤承担(被告在支付前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