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别改名与范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改名,范丽丽,丁银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415号原告别改名,男。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丽丽,女。被告丁银伍,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培,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别改名与被告范丽丽、丁银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改名之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范丽丽、丁银伍、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别改名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在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药植园西门,范丽丽驾驶车牌号为京MX小客车由南向北,我由北向南,路记尚驾驶车牌号为鄂HY小客车由南向北,范丽丽驾车躲闪左侧一电动车向右时未注意到我,并且采取措施不力右前侧与路记尚车辆左侧一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丽丽负全部责任。是范丽丽的车撞了我,她又撞了无责方的车,我和无责方的车辆没有接触。现要求范丽丽、丁银伍、保险公司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667元(家属护理,受伤之日起100天,家属有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没有需两个人护理证明),误工费16800元(受伤之日起3个月零6天,每月工资5200元,一直没交税),交通费1500元(复查,鉴定),残疾赔偿金83429元(农业户口,按14年城镇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范丽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借的丁银伍的车,认可是我先撞了别改名,后又撞了无责方的车辆,无责方车辆没有和别改名接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丁银伍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别改名垫付过全部医疗费,票据在我手中,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我还给别改名垫付了住院期间63天护理费9900元,住院期间餐费1864.6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和范丽丽是朋友,事故发生时我把车借给了范丽丽,超出保险范围的诉讼费、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别改名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在海淀区圆明园西路药植园西门,范丽丽驾驶车牌号为京MX小客车由南向北,别改名系行人由北向南,路记尚驾驶车牌号为鄂HY小客车由南向北,范丽丽驾车躲闪左侧一电动车向右时未注意到别改名,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别改名受伤,后车辆仍未停止的情况下因采取措施不力又与右前侧与路记尚车辆左侧一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别改名、路记尚均无责任。事故当日,别改名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坐骨骨折、骶骨左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腓骨上端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左胫骨内侧平台骨折、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副韧带损伤,在该院住院63日予以治疗,丁银伍支付别改名全部医疗费,并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9900元,住院期间饭费1864.6元,医院建议别改名住院期间陪护1人,别改名购买营养品支付4500元,别改名称其家属别艳自受伤之日起对其护理100日,别艳所在单位北京中卫神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别艳系该单位服务员,其月工资为3200元,2015年2月26日,因别改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别改名,未上班工作,别艳向我单位请假100日,根据我单位规定,请假期间停发其工资10667元。别改名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单据245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4日交通费单据295元,其中4月24日为36元,2015年4月24日,别艳与别改名回漯河休养,支付在河南的交通费单据及火车票共计528元。别改名提交其与河南豫盛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每日工资200元。别改名称因事故造成衣物等损坏。别改名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别改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鉴定结果,别改名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鉴定费2779.5元。别改名系农业居民,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百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出具证明,别改名和爱人自2012年4月16日至今一起在该辖区马连洼北路XX号院内居住。另查,范丽丽驾驶车辆,属丁银伍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证明复件、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范丽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范丽丽承担赔偿责任,现别改名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他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本院结合别改名伤情及鉴定结论予以酌情判定,对护理费部分,现依据鉴定结论,别改名主张护理共计100日,且未提交需两人护理证明,故对丁银伍支付的住院期间63日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别艳护理期间支持37日。交通费部分,应以别改名就医为依据,其住院期间,及因回河南等发生的交通费用均不予支持,本院予以酌定,对误工费部分,别改名未提交因受伤休息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标准,现有证据证明别改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他财产损失,别改名未提交证明,本院予以酌情判定,丁银伍已支付部分予一并解决。经核实,别改名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847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277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别改名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七千八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四十七元,交通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四百二十九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其他财产损失四百元(其中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六角直接返还丁银伍);二、范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别改名鉴定费二千七百七十九元五角。三、驳回别改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范丽丽、丁银伍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三十二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