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志秀诉周中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秀,周中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志秀,女,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周中福,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徐志秀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周中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秀及委托代理人解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中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秀诉称,2012年6月12日,我与我丈夫苗明兴用二轮摩托车带着麦子去村东公路上扬麦糠,走到公路西侧路岩石旁时遇到被告,我丈夫“哎呀”了一声,意思是怕碰到被告,被告随即与我丈夫发生争吵,后被别人拉开。我二人带着麦子返回家中,约一小时后我又与我丈夫去公路上给我儿往家运麦子时,被告赶到我村王安友家的大门口外,朝我头部、嘴部连打几拳致我受伤,当即我被送往沂水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为此沂水县公安局对被告罚款500元,后经姚店子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00元。被告周中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秀与被告周中福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12日下午,原告与其丈夫苗明兴从家中往外拉麦子,在村口与被告相遇,原告方的摩托车因车速过快差点与被告周中福相撞,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殴斗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徐志秀伤后在沂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共支出医疗费3063元、交通费85元。纠纷发生后,经沂水县公安局姚店子派出所处理,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被告周中福实施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沂水县公安局姚店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志秀与被告周中福因行路问题产生矛盾,本应妥善处理,但原、被告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致使矛盾扩大并发生争执,造成损伤后果,双方均有责任。结合沂水县公安局姚店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依法认定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周中福所致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纠纷过程中对损伤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志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63元、误工费399.9元(住院9天,按每天44.44元计算)、护理费399.9元(住院9天,按每天44.4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住院9天,按每天8元计算)、交通费85元,以上共计4019.8元。被告周中福经传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中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秀经济损失4019.8元的70%,即2813.86元;由原告徐志秀自己承担经济损失4019.8元的30%,即120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中福负担35元,由原告徐志秀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训旺审判员 刘中伟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彦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