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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杜德恒与被告唐召、张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德恒,唐召,张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杜德恒,男。委托代理人:冯铁柱、王胜权,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召,男。被告:张小飞,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代表人:龙泉,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德恒与被告唐召、张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德恒的委托代理人王胜权,被告唐召、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德恒诉称:2014年12月20日7时,被告唐召驾驶由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京P1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袁供线五里河支0一三线杆处,与原告杜德恒的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5日,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4)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故原告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281.3元(含被告垫付的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杜德恒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5、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17819.15元。6、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卫生所证明两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康复治疗费用820元。7、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杜富朝身份证复印件、镇平县柳泉铺乡大榆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租车协议、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杜富朝的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8、收款收据及发票、购物小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418元。9、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唐召辩称:1、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们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退还。被告唐召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用以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2、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医药费记账折及预交款收款清单、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7539.61元。被告张小飞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如果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原告要求数额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德恒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杜德恒胸部受伤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0日。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车主与出租车公司是挂靠关系,出租车公司对杜富朝的收入情况没有证明资格,且杜富朝与车主是租赁关系,其收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的外购药证明予以证实需要购买,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召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及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7时00分,被告唐召驾驶被告张小飞所有的京P1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涅阳路自东向西行至袁供线五里河支0一三线杆处,与原告杜德恒的架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5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德恒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9.61元(票据在被告唐召处)。于当天转入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4日,共住院35天。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2、右侧锁骨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急性颅脑损伤。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819.15元,购置辅助器具花费用418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避免体力劳动。原告出院后在其居住地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用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召垫付医疗费7639.61元。2015年5月20日,本院委托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22日,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德恒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杜德恒胸部受伤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4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唐召系被告张小飞招聘的司机。被告张小飞所有的京P1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127003900019517223,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单号为:10127003980006484851。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召驾驶被告张小飞所有的P139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唐召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杜德恒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为17819.15元﹢820元=18639.15元。2、误工费。因原告杜德恒79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间经鉴定为40日,按1人护理,原告要求按照陪护人员的实际工资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所从事行业的固定收入,故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1人=3120.22元。原告要求19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5日,为20元/天×75天=1500元。原告要求3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5天=700元。原告要求1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杜德恒79周岁。原告李金堂所受伤害为八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为9416.10元/年×5年×30%=14124.15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以15000元为宜。8、辅助器具费418元。以上1-8项费用共计53501.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杜德恒的医疗费1863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20839.1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39.15元,因被告唐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2662.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2662.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839.1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唐召系被告张小飞雇佣的司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召垫付的7639.61元,因原告起诉的诉请中不包含在镇平县中医院治疗的费用1739.61元,对该款被告唐召可另行主张。原告杜德恒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唐召垫付的医疗费用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德恒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2662.37元(含被告唐召垫付的5800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德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39.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732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张小飞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靳云文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