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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邮政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贺兰县邮政局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83号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98728-0,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724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城新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刘建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贺兰县邮政局,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122100001726,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92796582-8,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邮政大楼一楼。负责人马立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占元,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系贺兰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热力公司)与被告贺兰县邮政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和被告贺兰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2013年被告名下的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1300平方米,其中:住宅1040平方米、营业房260平方米。被告欠交2006年冬季采暖费11645元,2007年冬季采暖费16059元,2008年冬季采暖费27560元,2009年冬季采暖费7761元,2010年冬季采暖费7761元,2011年冬季采暖费7761元,2012年冬季采暖费7761元,2013年冬季采暖费776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采暖费94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供暖合同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热合同,建立了供暖关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邮政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欠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交采暖费的数额,原告在2009年之前是供暖的,2009年开始将暖气管道截断,2006年的采暖费按照三个半月计算,2007年按照四个半月计算,2008年按照五个月计算,2009年切断暖气管道后的暖气费都是按照采暖费的30%计算。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邮政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工作笔记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将贺兰县邮政小区的暖气管道截断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邮政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测量报告原件一份,欲证明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一层营业房经测量,总面积为205.39平方米。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邮政局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贺兰县邮政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所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涉案房屋是房改房,1992年该房屋建成,1993年入住,2006年由原告给涉案房屋供暖,当时暖气不热。现在涉案房屋有一部分房屋是邮政局的退休职工居住,一部分由邮政局退休职工卖给了他人居住。因2006年住户没有交采暖费,2007年原告将供暖主管道切断,至今没有接通,住户都是架炉子取暖。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供暖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供暖。被告贺兰县邮政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复印件十二张(加盖贺兰县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公章),欲证明贺兰县邮政小区的住房所有权不属于贺兰县邮政局。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房产证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欲证明贺兰县邮政局小区西单元301室房屋的所有权归曹卫军所有。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租赁合同复印件四份,欲证明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的一层四间营业房出租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四、供热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2007年原告对邮政小区三栋楼的暖气管道都进行了改造,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的暖气被原告截断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当时原告只对邮政小区2号楼、3号楼进行了分户改造,1号楼有可能要拆,用户不同意改造,就没有对1号楼进行改造,1号楼的暖气是在2008年2月27日下午截断的,第一次开庭原告说的2009年截断的时间是错误的。证据五、曹卫军、陈兵证人证言,欲证明贺兰县邮政小区房屋的暖气自2006年开始供暖,暖气不热,大概2007年10月份暖气管道被截断。经当庭质证,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无法证明原告2007年将暖气截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因邮政小区1号楼一层营业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一层以上的住房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故对该证据中关于2006年邮政小区1号楼一层营业房的暖气费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2007年-2013年的暖气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被告对涉案房屋暖气截断的时间有争议,原告对暖气管道截断时间两次庭审陈述的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原告提交的工作笔记不能证明暖气管道是2008年2月27日截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实邮政小区1号楼1层营业房出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原告就邮政小区3号楼住房与曹福汉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原告对暖气管道被截断时间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前后矛盾,且原告提交的工作笔记不能证明暖气管道是2008年2月27日截断的事实,而证人证言证明的涉案房屋暖气于2007年10月被截断的时间与被告庭审时陈述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弘通热力公司与被告贺兰县邮政局签订《供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公司负责给邮政小区的用户供暖。邮政小区1号楼共有五层,一楼营业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贺兰县邮政局,二层至五层住房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贺兰县邮政局。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层营业房的面积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同意由原告委托银川涞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对一层营业房的面积进行测绘,一层营业房的面积为205.39平方米,原、被告对测绘结果均认可。被告提出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的暖气管道,在2007年10月被原告截断,并提供证人予以证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暖气是2009年截断,在第二次庭审时却陈述暖气是2008年2月27日截断。因被告一直拖欠涉案房屋的暖气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的采暖费94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的产权归属、一层营业房供热面积及暖气管道截断时间。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一层营业房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应当交纳一层营业房的暖气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贺兰县邮政小区1层营业房暖气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至五层住房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贺兰县邮政小区二至五层住房暖气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银川涞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对一层营业房的面积进行测绘,确定面积为205.39平方米,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贺兰县邮政局供暖面积应按照205.39平方米计算。庭审时原、被告对截断暖气管道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截断时间有争议,被告提出暖气管道于2007年10月被原告截断,原告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暖气管道于2009年夏季截断,第二次庭审时却陈述暖气管道于2008年2月截断,两次庭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仅凭自己提供的工作笔记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暖气截断时间为2008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暖气截断的时间以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为准,被告应该向原告交纳一层营业房2006年度的暖气费为2516元(205.39平方米×3.5个月×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贺兰县邮政小区1号楼一层营业房2006年冬季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7年10月之后,原告弘通热力公司就再未给贺兰县邮政局一层营业房供暖,双方未形成供热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冬季至2013年冬季采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兰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暖气费25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2元,由被告贺兰县邮政局负担58元,原告贺兰县弘通热力有限公司负担2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