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玉明与冯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明,冯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张玉明,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冯保生,男,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玉明诉被告冯保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被告冯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明诉称,被告因欠原告肥料款70440元,于2014年7月15日、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全部给付,但被告仅给付了5000元,其余65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544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6527元(65440元÷6.65%÷12×9×2双倍),合计719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保生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口头答应给的其他提成没有兑现,另,销往拜城县的一批货被退回一部分,双方说好各承担一半,原告也没有要;所以,我不同意给付欠款、承担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肥料,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对于未付的7044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给付;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给付了5000元,其余6544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2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否则,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支付两倍的利息于法无据,根据银行2014年的贷款利率5.6%应计算为65440元×5.6%÷12个月×9个月=274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定给被告提成及对拜城的退货没有按约定接受一半退货的意见,因与本案所涉货物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保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玉明给付货款65440元、逾期付款利息2748元,合计68188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共9个月,根据银行2014年的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65440元×5.6%÷12个月×9个月=2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9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00元,由被告负担758元,原告自行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晏 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