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市府路府苑小区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刘高手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彦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工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市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宿迁市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先奇、被上诉人大庆市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宿迁市工程公司下设的创业城项目部与原告大庆市鼎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大庆市鼎昌公司向被告宿迁市工程公司出售空心砌块。另查,2011年被告宿迁市工程公司付清原告大庆市鼎昌公司货款170万元,之后发生的空心砌块款696570元未付,其中一队欠15215元、二队欠6640元、三队欠644108元、四队欠30607元。原审认为,原告大庆市鼎昌公司出卖空心砌块给被告宿迁市工程公司创业城项目部,项目部是被告单位为施工需要下设的内部管理组织,原告有理由信赖其对外签订合同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965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依据不足,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系2011年签订,且合同约定的总货款价值约174万元,而被告已给付上述款项,而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当然适用该违约金条款,依据建筑市场交易习惯及买卖合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立案之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69657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696570元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7月9日起给付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5元,由原告大庆市鼎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22元。判后,宿迁市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宿迁市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大庆市鼎昌公司提起诉讼的基础为《供货合同》,从合同内容看,上诉人宿迁市工程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74万元后,本合同即自动解除。大庆市鼎昌公司声称其所提供的23张票据是2012年的供货款,上述票据均为个人签字的欠据或收据,没有上诉人宿迁市工程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章,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未授权。即使签字的个人为材料员,其出具的应为数量,而不能直接出具欠据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大庆市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庆市鼎昌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大庆市鼎昌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孙成华(宿迁市工程公司在创业城项目中的技术负责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大庆市鼎昌公司给宿迁市工程公司供应工程材料,供货时间为2011-2012年,宿迁公司尚欠大庆市鼎昌公司工程材料款,工程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应当是宿迁市工程公司,且证实在票据上签字的人员均为宿迁市工程公司在创业城项目中的工作人员。宿迁公司质证认为,依海挂靠宿迁市工程公司,从事创业城工程建设,该证人系依海聘请,并非宿迁市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该证人仅应当对质量进行技术服务,无权对数量核实,其在出库单和欠据上的签字不能证明空心砌块的数量及价格,且其表述供货时间为2011年-2012年期间,即表明2012年双方当事人已无供货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宿迁市工程公司在创业城项目中的技术负责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订货合同中,该证人代表宿迁市工程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且宿迁市工程公司对该证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其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及大庆市鼎昌公司提供的23张票据上代表宿迁市工程公司一方签字人员的职务情况,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二,张承德(宿迁市工程公司在创业城项目7标段项目经理)出庭作证,欲证明,大庆市鼎昌公司给宿迁市工程公司供应工程材料,供货时间为2011-2012年,工程材料款的给付责任应当是宿迁市工程公司。宿迁公司质证认为,依海挂靠宿迁市工程公司,从事创业城工程建设,该证人系依海聘请,并非宿迁市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该证人所表述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4、5月份,晚于该时间的出库单和欠据应认为是后补的,不是属实的供货。证人的陈述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证人系宿迁市工程公司在创业城项目三区块7标段项目经理,且宿迁市工程公司对该证人的身份并无异议,其出庭证实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证据三,2011年出库单,欲证明2011年和2012年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和负责人没有更换。2011年,双方当事人结算价款也是依照出库单进行的。宿迁市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在该组证据上,并无宿迁市工程公司的印鉴或者负责人签字,在该证据上签字的人员,被上诉方并不认识,与2012年出库单中签字的人员并不相符,无法证实大庆市鼎昌公司的主张。假使该组证据为结算依据,那么2012年货款也应当以出库单为依据,而不应当以欠据、证明等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因宿迁市工程公司认可将创业城七标段转包给依海,并由依海以宿迁市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施工现场的材料员和负责人等均为依海聘请任用。宿迁市工程公司对该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7月20日,大庆市鼎昌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城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庆市鼎昌公司向宿迁市工程公司供应空心砌块,货物总价款为174万元,供货地点为创业城七标段。在该供货合同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城项目部一方由孙成华代依海签字并盖有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大庆市鼎昌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宿迁市工程公司已将2011年货物价款170万元给付大庆市鼎昌公司。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创业城七标段的工程项目实际由依海挂靠宿迁市工程公司并以宿迁市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依海施工时下设四个施工队,施工队的相关人员均由依海聘请任用。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为,2012年,大庆市鼎昌公司是否继续向宿迁市工程公司创业城七标段供应空心砌块。大庆市鼎昌公司称,双方当事人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继续履行了供货合同。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供了出库单、证据、欠据等23张票据,上述票据上均有宿迁市工程公司创业城七标段下设施工队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由证人孙成华、张承德出庭作证予以佐证。宿迁市工程公司对证人以及在票据上签字的施工队的相关人员身份仅提出系依海聘任或其不知情的抗辩,对上述人员的身份并未予以明确否认,且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2012年大庆市鼎昌公司继续向宿迁市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宿迁市工程公司共拖欠大庆市鼎昌公司货款共计69657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本案买卖合同一方的主体为依海以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创业城项目部所签订,但宿迁市工程公司认可依海挂靠宿迁市工程公司从事创业城第七标段的施工。且宿迁市工程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已向大庆市鼎昌公司支付了2011年的货款170万元,故该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应当认定为大庆市鼎昌公司与宿迁市工程公司。宿迁市工程公司负有偿还拖欠货款及逾期给付利息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6元由上诉人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荣红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越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美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