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与翟红、张新梅、张新红、张玉红、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翟红,张新梅,张新红,张玉红,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红。被告张新梅。(系被告翟红之妻)被告张新红。被告张玉红。(系被告张新红之妻)被告张全东。被告翟玉莲。(系被告张全东之妻)被告张新东。被告方艳萍。(系被告张新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敦煌支行”)与被告翟红、张新梅、张新红、张玉红、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忠及被告翟红、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梅、张新红、方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玉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翟红、张新梅、张全东、翟玉莲、张新红、张玉红、张新东、方艳萍八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2月9日,被告翟红、张新梅夫妻从事农业种植棉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原告向翟红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翟红出具借据一张。贷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翟红、张新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64281.87元(其中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14281.92元,利息截止时间2015年1月12日),自2015年1月1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翟红、张新梅承担,被告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张新红、张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红辩称,贷款属实,金额也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贷款合同中“张新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新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新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玉红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全东辩称,原告所说属实,贷款应当由被告翟红偿还,被告的担保责任愿意承担。被告翟玉莲辩称,与被告张全东意见一致。被告张新东辩称,事情属实,与被告张全东意见一致,贷款合同中“张新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方艳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放款单、利息清单。证实各被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后由被告翟红、张新梅作为借款人,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贷款50000元的事实及贷款利息。质证时,各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翟红、张新东认为贷款合同中“张新梅”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亦无法确定该签名是否系张新梅本人所签,故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主张借款人包括被告张新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与被告翟红、张新红、张全东、张新东四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翟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该联保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与任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第九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新梅、张玉红、翟玉莲、方艳萍分别作为被告翟红、张新红、张全东、张新东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了字。联保协议签订后,2012年12月7日,被告翟红向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于同年12月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翟红提供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翟红账号为60826300225133XXXX的卡中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翟红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翟红未能偿还,被告张新梅、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张新红、张玉红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翟红、张新梅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14281.9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贷款本息合计64281.87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翟红、张新梅承担,被告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张新红、张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敦煌支行与被告翟红、张全东、张新红、张新东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翟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红应对该笔贷款负清偿责任,被告张全东、张新红、张新东作为联保保证人应当对所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小额联保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成员共肆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故联保协议的四人应当确认为被告翟红、张新红、张全东、张新东,被告张新梅、张玉红、翟玉莲、方艳萍分别在被告翟红、张新红、张全东、张新东的配偶一栏内签名按指印确认,故原告依照联保协议要求被告方艳萍、张玉红、翟玉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新梅亦为借款人,因其无法确认借款合同中“张新梅”的签字系张新梅本人所签,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翟红。因被告张新梅在联保协议中签名,故其在本案应承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新梅、张新红、方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玉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自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市支行贷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14281.92元(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本息合计64281.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仍由被告翟红承担;被告张新梅、张新东、方艳萍、张新红、张玉红、张全东、翟玉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红承担,被告张新梅、张新红、张玉红、张全东、翟玉莲、张新东、方艳萍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旭华代理审判员 闫金龙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新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