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元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元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67号罪犯刘元国,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8月14日作出(2002)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元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元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5年2月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0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03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0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元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元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性质严重,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2月27日早7时许,该犯在长春市珠江路旅店内,因女友张某某提出与其分手而产生杀人之念,遂用鞋带勒张某某颈部,后又用尖刀刺其颈部,被害人张某某因颈部受外力作用机械性窒息死亡。该犯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刘元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因琐事故意杀人,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元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