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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字第004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郁国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郁国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字第0042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宝温,行长。委托代理人牛贯坤。该单位副行长。被执行人郁国想,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郁国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郁国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判决被告郁国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按年利率8.496%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744%计算),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郁国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始终未得到受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的意见,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3)兰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保安审判员  张 茜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睿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