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昌珍诉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珍,刘明芝,袁兴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丁昌珍,女,196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桂勇,云南凌云(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明芝,女,1978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永福,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兴喜,男,1963年生,汉族。原告丁昌珍与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需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4月1日中止审理。2015年6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丁昌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勇和被告刘明芝委托代理人殷永福、被告袁兴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明芝驾驶车牌为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家发、丁昌珍等12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至红九新线与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纬路交叉口处与被告袁兴喜驾驶的云FJC2**号小轿车相撞,致使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造成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丁昌珍受轻伤。事故发生后经红塔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芝、袁兴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昌珍不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829.34元、误工费6141元/年÷365天×249天=4189元、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6141元/年÷365天×249天×10%=12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44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芝的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丁昌珍在本次事故发生中乘坐车辆时是一起搭车到工地做工;2、对于各项赔偿费用,待具体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袁兴喜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明显不合理,有偏袒被告刘明芝之嫌。1、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表述明显不公,对答辩人恶意夸大过错,对另一被告刘明芝有意偏袒。2、本案另一被告刘明芝的三次陈述明显矛盾,有说假话之嫌,交警未重视此情节,却做出不公的责任认定;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雇员隐瞒事实真相,从而导致交警误判,应对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明芝超载危险、违规而乘坐另一被告刘明芝的微型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理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四、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主张不合理,应予驳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玉红公交事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事故中刘明芝与袁兴喜二人负同等责任,丁昌珍无责任;3、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医疗费31829.34元(含赵家发垫付的1006.39元),其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4、天平司鉴字(2015)第6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花费3800元,进行本次鉴定费支付费用1300元。经质证,刘明芝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意见,对于医疗费中付款证明单等三张单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从内容来看无法证实是用于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认可。对医疗费部分,刘明芝已经拿给丁昌珍2000元钱。对其他证据均无意见;袁兴喜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次事故中刘明芝的过错比我的过错大,且本案中原告丁昌珍本人也有过错。对第3组证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后期医疗费的评估不客观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均无证据提供,但被告袁兴喜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袁兴喜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对事故认定书提出本次事故中刘明芝的过错比其的过错大,且本案中原告丁昌珍本人也有过错的异议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袁兴喜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对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付款证明单和两份医疗用品经营部单据(109元)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的质证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两被告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明芝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及被告袁兴喜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明芝驾驶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等共12人)沿玉溪市红塔区红九新线由南向北行驶。12时30分许,当刘明芝驾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九龙工业园区五玮路交叉口处,其在驾车快速通过该路口时,其所驾车右前部与被告袁兴喜驾驶沿五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快速通过该路口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左前侧车体相撞,致使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由于被告袁兴喜车速太快,致使刘明芝的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陈连雄当场死亡,赵家发、丁昌珍、吕翠华、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袁兴喜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即日,原告丁昌珍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治,经医院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颧弓、眼眶外侧壁、鼻中隔骨折;3、左肺叶支扩并感染;4、肝囊肿。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2561.73元(含赵家发垫付的1006.39元),担架费55元。住院期间医院要求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壹月。2015年3月17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800元。2014年4月13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玉红公交事认字(2014)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刘明芝和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829.34元、误工费6141元/年÷365天×249天=4189元、护理费80元/天×28天=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后期治疗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6141元/年÷365天×249天×10%=12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440.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刘明芝驾驶其所有的云AP8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保险,被告袁兴喜驾驶并属其所有的云FJC2**号小型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明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袁兴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受害人王保发、付现琴自愿放弃权利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第一、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勘验、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刘明芝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对交通情况观察不足,未减速慢行并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被告袁兴喜在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其未减速慢行且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致使其遇情况不能按照操作规范采取安全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原告刘明芝和被告袁兴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王保发、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系乘车人,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状况、基本事实及事故成因,本院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袁兴喜提出的认定书的表述明显不公,对其恶意夸大过错,对原告有意偏袒,刘明芝的三次陈述明显矛盾,有说假话之嫌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袁兴喜作为事故中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由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有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第三、原告除其在非医疗机构购买药品的109元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原告丁昌珍医疗费32561.73元,担架费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天=2800元,后期医疗费3800元,护理费28天×80元/天=2240元,误工费:6141元/年×249天=4189元,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8927.73元。第四、因本起交通事故给陈连雄、赵家发、丁昌珍、刘仕弟、吕翠花、张天燕、付现琴、何芝芝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本院已进行了审理,认定总损失为711181.80元,本院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比例内分配赔偿数额,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丁昌珍的损失58927.73元中的医疗费数额约占总损失711181.80元中医疗费限额的33%,在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3265元的赔偿;死亡伤残数额约占总损失711181.80元的2.8%,在11万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到被告袁兴喜3049元的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2613.73元(58927.73元-(3265元+3049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各赔偿52613.73元×50%=26306.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昌珍医疗费、担架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6314元;二、由被告刘明芝、袁兴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各赔偿原告丁昌珍医疗费、担架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6306.87元;三、驳回原告丁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合并计算,应由被告袁兴喜付给原告丁昌珍32620.87元,扣除被告袁兴喜垫付的6000元,实际支付26620.87元。被告刘明芝付给原告丁昌珍26306.87元,扣除被告刘明芝垫付的2000元,实际支付24306.87元。诉讼费643元,被告袁兴喜负担350元,被告刘明芝负担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