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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渠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公曲绕松与花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曲绕松,花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渠民初字第16号原告公曲绕松,男,藏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七村。被告花登,男,藏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四村。原告公曲绕松诉被告花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土登邓珠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曲绕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曲绕松诉称,当时花登在普某处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我担保了20000(贰万元普整),后来花登因为没有钱还,我就去找普某,给普某说我也没有钱还,普某就叫我用东西抵账,我拿了三个蜜腊抵了20000元。现请求被告花登归还我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花登支付七个月的逾期利息。被告花登辩称,我知道要还钱,但是因为我做生意失败,欠下巨债,房子都已经拿来还账,现在借宿在亲戚家中,甚至已经无法养活妻儿,我也希望能调解成功,但是我没有能力还现金,怕又不能履行承诺,只能拿家中的东西抵债。也希望贵院能考虑到我的难处,我也不知道原告公曲绕松是否真的拿了三个蜜腊抵债,但是帮我还了20000元(贰万元整)是事实,我承认。原告公曲绕松就其主张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公曲绕松为被告花登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条子一份,证明原告公曲绕松用密腊替被告花登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公曲绕松履行了担保义务;第三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公曲绕松为被告花登担保的事实。被告花登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由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村委会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以欠下巨债,房屋等财产以拿来抵账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条子、及协议,经质证、认证,被告花登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被告花登在普某处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商定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欠款,原告公曲绕松作为被告花登的担保人,但被告花登并未向普某归还欠款;2014年9月1日,原告公曲绕松用密腊归还担保的20000元(贰万元整),被告花登未向原告公曲绕松归还其代为偿还的20000元(贰万元整),故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协议及条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也承认原告帮自己归还了20000元(贰万元整)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20000元的责任,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期间,被告向本庭出具由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四村村委会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已欠下巨额债务,房屋等财产已用于抵账,被告花登无还款能力。但本庭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成为被告花登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理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花登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曲绕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962.5元(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20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花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土登邓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泽仁曲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