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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林育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负责人胡正茂。委托代理人韩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育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林育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双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育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育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以该房产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23年,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5.87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林育美自2014年11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林育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林育美归还借款本金1,137,483.62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3,223.20元、逾期利息1,128.0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应付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林育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8,268元;判令被告林育美如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2011年10月8日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发放贷款121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抵押状况信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原告系被告林育美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抵押权人。4、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制作的被告林育美贷款账户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自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林育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余额1,137,483.62元、利息33,223.20元、逾期利息1,128.08元。5、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费),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8,268元。6、被告林育美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鉴于被告林育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原告(贷款人)和被告林育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育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借款期限23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人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借款人林育美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9月7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该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于2013年11月12日核准为抵押登记。2011年10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指定收款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21万元。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林育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林育美积欠原告借款本金1,137,483.62元、利息33,223.20元、逾期利息1,128.08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发票金额为58,26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林育美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林育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依法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林育美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育美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且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因原告和被告林育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登记于被告林育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林育美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林育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育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借款本金1,137,483.62元。二、被告林育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截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4,351.28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付的逾期利息(按2011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林育美如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就上海市嘉定区德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四、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减半收取为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3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林育美负担12,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