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丽霞与项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魏丽霞,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谷满仓。被告项峰,男,个体。原告魏丽霞诉被告项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项峰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2年,被告项峰租赁原告房屋用来给其雇佣的工人居住,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700元/月,共计租赁9个月,小房租金500元/月,共计租赁9个月,电费1000元,大房小房租金合计10000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尚欠8000元。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项峰租赁原告房屋,应按约定给付租金,长期拖欠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称租房是工头让其租赁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丽霞租金8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增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焦 瑞 来源:百度搜索“”